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5-20

作为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一种形式,共同贪污行为违纪责任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这与共同贪污刑事责任所适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存在一定的异同,值得从纪法衔接角度探析。

实得数额认定问题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共同贪污的分赃结果,个人所得数额是衡量危害性程度、违纪违法情形的重要标准之一,但由于分赃套现的情况不同,常常出现个人所得之和与总数额不等的情况。

如,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李某某任某单位领导期间,伙同出纳姜某、会计张某某,通过某公司虚增劳务派遣人员绩效工资、虚列劳务支出等方式,分三次套取公款64.9万元。某公司以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等名义扣除7.1万元,剩余57.8万元,其中34.7万元被李某某、姜某、张某某三人私分,李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姜某从中分得11.3万元、张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其余23.1万元案发时尚未被私分。

基于财产已发生所有权转移,最终法院认定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金额为64.9万元,案中三人所得均为11万余元,实际共分得34.7万元,与认定犯罪金额有较大出入。同样,在用于“小金库”开支、集体消费,尤其是在监守自盗销赃变现的情况下,会出现个人实得金额少于贪污金额的情况。该案例中三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这呈现不出异同。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相关问题就值得考量,比如虽参与共同贪污,但因为畏罪等主观因素或分赃不均等客观原因,导致个人所得数额极少甚至为零。在刑法视野中,相关人员只要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将认定为共犯并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实得金额、所起作用仅为量刑要素。而从纪律处分来说,则需要结合个人贪污数额、是否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及其所起作用进行综合考量。

小金额违法中的衔接问题

小金额违法指的是共同贪污总金额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但个人实得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形,此类情形正好是纪法两种处置方式的交织态,如何衔接值得探讨。

结合案例探析。2015年,某街道工委委员、书记杨某与街道办主任王某、出纳彭某三人商量,通过与某再生能源技术服务站签订虚假政府采购合同的方式,从省财政厅骗取5万元专项资金,资金支付到服务站账户扣除0.4万元费用后,三人将所剩4.6万元进行私分,杨某、王某各分得1.6万元,彭某分得1.4万元。

在该案的办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人个人所得数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考虑到总金额虽然超过3万元,但实得金额较小,可以按照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的做法,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纪法双施双守,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理念,三人共同贪污金额已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必须严格依据纪法、事实两个定量,充分考虑被调查人态度这个变量,在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下,不可随意适用;另一方面、要用好纪法“两把尺子”,既不能重法轻纪、以法代纪,也不能以党纪代替国法,而从“纪严于法”的角度考虑,案件也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值得提出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数额加情节”标准,依据“两高”有关解释,对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六种情形,将立案查处。此类犯罪常以共同贪污的方式,发生在基层乡镇,对此种违纪违法,应以零容忍态度处理,故共同贪污金额虽小,但已涉嫌犯罪的,在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应给予党纪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主体身份问题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但这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而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笔者认为共同违纪的主体均须为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不能因为和党员干部内外勾结而成为共同违纪的主体。

因此,在共同违纪违法中,可能出现共同贪污犯罪但并非共同违纪的情形,而在责任追究上应当分别适用纪法相关规定。

故此,针对共同贪污的不同情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综合考虑、用好纪法“两把尺子”。对于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给予处分,金额认定依照司法标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处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确定金额。

编辑:刘燕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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