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作为一种新型腐败形式,“实际占用型”受贿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复杂性和迷惑性,其实质为权钱交易、公权私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实际占用型”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际占用请托人送的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没有变更权属登记或者以他人名义变更权属登记,以达到隐藏真实的权钱交易、规避纪法责任的目的。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重点查明双方是否达成行受贿合意,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房屋等财物。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查处“实际占用型”受贿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聚焦占用事由。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因某些原因实际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情形,因而不能将一切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情形都认定为受贿行为。笔者认为,区分正当民事行为与受贿行为,需要重点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占用他人大宗物品的理由。一是看行为人双方的交往情况。住房、汽车等物品的价值高,一般只有在行为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情况下才会让他人实际占用。因而,如果双方交往很少、不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不具备足够的信任基础,那么存在正当民事行为的可能性就很低。二是看行为人实际拥有大宗物品和其家庭经济的情况。以借用房屋为例,行为人通常是出于某种原因急需借用房屋,此情形的前提是行为人实际没有房屋居住,或是现有房屋无法满足需求。如果行为人实际拥有足够的房屋,且完全满足其使用需求,那么行为人借用他人房屋的说法便存疑。
查明占用情状。根据《意见》规定,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如果借用他人名义变更了权属登记,登记者实际充当了受贿人收受贿赂的工具,此情况认定为受贿实属应当。如果没有变更权属登记,则需进一步考量行为人实际占用的情况。一是行为人对物品有无处分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占用,则意味着只有对物品的使用权,并没有处分权。倘若行为人对外做出过出租或出售的意思表示,则说明行为人是以物品所有人的姿态使用占用物品。二是行为人对占用物品有无重大管理行为。行为人如果是真实地借用房屋、汽车等进行短时间使用,基本不会改变它们的原有状态,像简单地装修房屋、装饰车辆等并无不可。如若行为人对房屋、车辆进行的装修装饰已经从根本上改变其原有状态,一般认为超过了借用他人物品的基本范畴。三是行为人实际占用物品时相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如果这些物品涉及的费用(如保养费、保险费)皆由请托人支付,则明显超过人情常理,这与正常民事行为的特征不符。
了解返还事宜。“实际占用型”受贿不同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人常常会以“借用”“日后会返还”为由进行辩解,此时应关注物品返还的情况。一是行为人返还物品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收受物品时往往会口头或书面做出日后会归还的虚假承诺,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定行为人具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是否实际返还、返还的时间等其他因素综合判断。二是行为人实际占用的时间长短。一般而言,受贿行为意味着无限期的占有,而借用行为要求使用物品的临时性、短暂性,在短时间的使用之后便会归还。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主动、明确表示返还并实际返还的,可初步表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物品的目的。反之,行为人一直实际占有,则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过还应排除行为人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无法返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返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
认定受贿数额。在“实际占用型”受贿案件中,如果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车辆等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行为人实际获得了完整意义上的贿赂物,此时应按照受贿罪既遂予以认定,并按照权属变更时的房屋、车辆市场价格确定受贿数额。如果没有变更权属登记,受贿人事实上仅收受了物品的使用权,应当按照达成合意或者实际占有时的车辆、房屋市场价格确定受贿数额。(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马天南)
编辑:刘玉霞 审核:杨雪